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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盈科上海知识产权宣传周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的职务发明认定规则

时间: 2024-01-01 04:50:50 |   作者: 环球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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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2023盈科上海知识产权宣传周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的职务发明认定规则

  一审:(2020)苏05民初901号 二审:(2022)最高法知民终75号

  一审:(2020)苏05民初902号 二审:(2022)最高法知民终519号

  南通三责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为诉争专利的申请人。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发现诉争专利的发明人为其前职工闫永杰,认为诉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于是诉至法院,委托我所律师代理诉讼,请求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审理过程中,上海中科易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诉争专利为其职务发明,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申请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

  我国《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认定和权利归属具有明确规定,《专利法》第6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职务发明,我所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主张与举证,最终得到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

  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性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在902号案件中,承办律师通过多方举证,主张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当为闫永杰,而非杨勇辉及其配偶石婷。此外,承办律师主张,本案中闫永杰于2008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系硅酸盐研究所的职工,承担研发岗位,后经硅酸盐研究所委派至中科易成公司承担管理工作。

  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应当认定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闫永杰。中科研院所在技术成果产业化的过程中与相关企业对科研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作出了特殊安排,其有别于一般的劳动人事关系,故综合本案事实,应认定闫永杰自2008年至2018年5月底与硅酸盐研究所具有劳动人事关系,自2013年至2019年1月同时与中科易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根据《专利法细则》第12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承办律师主张,闫永杰在硅酸盐研究所的本职工作即包括碳化硅陶瓷材料的性能研究,诉争专利涉及一种高强高韧碳化硅陶瓷载盘及其制造方法,正是对碳化硅陶瓷材料的性能改进,两者紧密关联,诉争专利技术属于闫永杰的本职工作。硅酸盐研究所根据律师的建议,提交了以闫永杰作为发明人的在先专利作为证据,最终被法院采信。

  法院认为,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诉争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应结合不同岗位工作职责予以认定。结合闫永杰在硅酸盐研究所的任职和科研经历,应认定闫永杰在硅酸盐研究所的本职工作包括对碳化硅陶瓷的各方面性能,包括强度、韧性、抗腐蚀性、密度等以及制作工艺、应用进行研究,并申请专利、发表论文。

  承办律师主张,闫永杰在硅酸盐研究所处任职时已全部完成诉争专利的研发工作。虽然诉争专利在2019年4月10日才提交申请,但其实际完成日期则在闫永杰在硅酸盐研究所处任职期间,因此诉争专利仍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属于硅酸盐研究所。

  另外,闫永杰受硅酸盐研究所委派至中科易成公司担任管理岗位,不承担研发任务,诉争专利申请权不应当归属于中科易成公司所有。中科易成公司提交的闫永杰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大量证据均有显示,闫永杰本人也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听证过程中承认上述事实,并否认其系为了执行中科易成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中科易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诉争专利。

  法院结合闫永杰在中科易成公司的考勤记录、工牌等内容,以及中科易成公司的营业范围、硅酸盐研究所与中科易成公司间就科研人员存在派驻关系等因素,认定闫永杰在中科易成公司为管理岗位,主要负责技术的产业化和管理工作。

  承办律师分析,南通三责公司及闫永杰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争专利的研发利用了南通三责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南通三责公司证据中显示的相关设备、原料的采购记录均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之间,根据闫永杰本人的陈述,其在2018年之前已完成了诉争专利的研发技术,从上述时间节点上来看,闫永杰的研发工作显然不可能是利用南通三责公司的设备。而且南通三责公司所列举的设备中也并未包括研发诉争专利所需的球磨机、砂磨机、喷雾造粒机、真空烧结炉等设备。

  其次,2018年之前闫永杰与南通三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人事、工作、或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个人所研发出的有关技术不可能也不应当成为其在南通三责公司处的职务发明。

  因此,诉争专利与南通三责公司毫无关联,诉争专利申请权不应当归属于南通三责公司。

  法院从各公司与诉争专利有关的研发技术活动情况分析,硅酸盐研究所是集材料前沿探索、高新技术创新、应用发展研究为一体的陶瓷科研机构,主要研究领域为陶瓷材料领域,而中科易成公司未开展与诉争专利有关的研发技术活动,南通三责公司也不能对诉争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最终,法院支持律师主张,判定诉争专利是在闫永杰从硅酸盐研究所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本单位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诉争专利申请权应当属于硅酸盐研究所。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对于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备极其重大意义。依托中科院科研院所体系实施科技服务网络计划是国务院《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指出的需要持续推进的重点任务。并且,诉争专利涉及工程陶瓷材料、化学机械抛光工艺等技术方案,其所属的电子核心产业是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重点领域。由于本案主体众多,时间跨度较大,追加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存在以同事的近亲属作为名义发明人从而隐匿实际发明人的情形,因此案涉事实以及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这给律师梳理案情和证据增加了巨大的困难。在我所代理律师合理主张与举证的前提下,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了实际发明人,并在此基础之上对诉争专利的权属进行了准确的判定,极大鼓励了科研主体的创新热情,依法维护了正常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保护了关键核心技术领域的国有科研成果,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的职务发明认定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